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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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甲是從事直銷之人員,長年以來想要發展自己之直銷團隊,因此號召下線人員欲一起成立公司,事前不僅召開說明會,也說明投資、經營之方向,但在投資者將金錢投入後,因為某些因素關係,導致公司無法成立,因此被提告詐欺、違反銀行法等。


說明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因此一旦有以投資名義進行收受款項獲資金之行為,即有可能涉犯上述條文,「故在認定上就必須針對行為人到底有沒有真正進行投資來做詳細的認定,例如有無找尋店面、尋覓投資標的、善盡責任、保證獲利等,都是判斷的重點,但常常見到檢方遇到此種案件而主觀偏向有罪,此時辯護人如何替當事人蒐集證據及提出正確的辯護方向就至關重要。

本案處理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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